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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律师又一再审案件创新观点获最高院支持

2017年5月15日,黄素芳律师代理的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与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再审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建设10起典型案例之一。在该案中,黄素芳律师提出的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目的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观点得到了最高院的支持,为多年来各地法院对该问题的争议提供了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

近日,大成律师事务所深圳办公室黄素芳律师代理的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再审案再次在最高院胜诉。其在该案中提出的货运代理人在委托人概括性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向承运人订舱,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时,货运代理人根据承运人的要求支付目的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后,可以依法向委托人追偿的创新性观点再次获得了最高院的支持。 【(2017)最高法民再104号】

在此之前,对于货运代理人在未经委托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向承运人支付目的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各地与各级法院的观点不一致,司法裁判非常不统一。

在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伟航公司向承运人垫付的因目的港无人提货所造成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关于“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项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伟航公司为处理中亿公司委托事项所垫付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中亿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偿还。

而二审法院认为,伟航公司所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非中亿公司与伟航公司之间货运代理合同所约定的费用。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性质上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违约金,不属于为完成货运代理事项而垫付的必要费用,货运代理人支付该项费用必须征得委托人的同意。伟航公司未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即支付该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向中亿公司追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在再审程序中,黄素芳律师提出,在没有提前解除货运代理合同的情况下,委托事务应当延续至货物在目的港交付时才完成,货物在目的港被交付前产生的费用都属于涉案货运代理合同项下产生的必要费用。伟航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地中海公司订舱,委托地中海公司运输涉案货物。在货物无人提取并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时,伟航已通知了中亿公司,但中亿公司不向地中海公司支付该费用。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地中海公司可以选择伟航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另外,根据中亿公司向伟航公司出具的保函,中亿公司保证向伟航公司支付因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而给伟航公司造成的损失,中亿公司据此也因向伟航公司偿付该费用。

        最高院再审认为,伟航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地中海公司订舱托运,地中海公司选择向伟航公司主张权利,伟航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向地中海公司支付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地中海公司为涉案货物所签发的提单正面已经载明承运人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标准,中亿公司主张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属于处理意外情况而额外产生的非正常费用,与事实不符。中亿公司违反其向伟航公司出具的保函中的承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最高院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该案的争议金额不大,但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对整个物流航运业来说意义重大。因为根据目前的航运操作惯例,在订舱托运存在层层转委托的情况下,承运人很少直接跟提单上的发货人联系。在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后,承运人大部分都是直接要求向其订舱托运的货运代理公司承担相关费用,而鲜有找提单上的发货人追偿。如直接向承运人订舱的货运代理人在依法向承运人支付这些费用后,无权向其委托人追偿,将会使各方的权利义务最终失去平衡,影响整个物流航运业的长远发展。该案的意义在于通过最高院司法判例的形式,为以后相同类型案例的司法裁判提供了指引,也为航运实践中各相关方的实践操作提供了司法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