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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分享】民商事诉讼经典案例分享

李中辉律师,大成所合伙人。从事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金融、刑事辩护业务,重庆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



荣获“2016年度十大民商事诉讼经典案例”   |  李中辉律师


非上市股份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一年内转让股份,该股份被查封或执行,受让人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冻结或停止执行该股份?

一、简要案情

 重庆民生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是2013年9月27日依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帝豪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系民生公司的发起人股东。2013年12月24日,刘敏与帝豪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委托持股协议》、《补充协议》。《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帝豪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民生公司的500万股股份转让给刘敏,在股份过户前,该部分股份的股东权利(包括收益分配权、现金分红权、送配股等权利)均由刘敏享有。《委托持股协议》约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无法办理股份过户手续,刘敏委托帝豪公司作为名义股东代刘敏持有该部分股份。《补充协议》约定:刘敏另行向帝豪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股权利息4.5万元。同日,帝豪公司向民生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敏对登记在其名下的500万股股份行使股东权利。2013年12月25日,刘敏向户名帝豪公司的账户付款100万元,向户名陈运的账户付款4.5万元。审理中案外人刘敏举示的民生公司截至2015年5月14日的股权登记薄载明刘敏受让帝豪公司500万股(实缴100万)股权,其中34.72万股因法院冻结存在争议,待法院确认后再进行股权调整,民生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给刘敏发放的股权证书也备注了以上内容。笔者代理的张蓉因与帝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冻结了登记在帝豪公司名下的民生公司380万股股份,重庆市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向民生公司送达了冻结帝豪公司全部股权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原告刘敏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张蓉的答辩意见

 案外人刘敏认为,登记在帝豪公司名下的4.75万股股份属其所有,在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4.75万股股份的执行。重庆市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裁定,驳回了案外人刘敏的异议,刘敏不服该裁定,将张蓉及帝豪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笔者继续代理张蓉。原告刘敏诉讼请求为:1、确认查封的帝豪公司的4.75万股股份属于其所有;2、停止对前述4.75万股股份的执行,并依法解除对该4.75万股股份的查封措施;被告张蓉的答辩意见为:请求驳回案外人刘敏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便尽快的拍卖、变卖该股份。


 三、案件的审理结果

 该案经过一、二审审理后,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刘敏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本案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

(一)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东资格是以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为准还是以该公司的股权登记薄或者股权证书作为认定标准?

 民生公司系依法成立的股份公司,其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股东信息仅为发起人股东的信息,对其股权转让工商行政部门不进行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否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作了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一百四十条对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作出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法律并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需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因此,工商行政部门对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不进行变更登记,是否载入该股份公司的股权登记薄或是否持有股权证书才是认定是否为该股份公司股东的主要依据。本案中,民生公司的股权登记簿和股权证书均记载涉案的4.75万股股份因法院冻结存在争议,待法院确认后再进行股权调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股权属于刘敏所有。


(二)股份受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委托持股协议》,诉请确认受让股份属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1、确权之诉应建立在权属登记错误的前提之下。本案中,根据刘敏于2013年12月24日与帝豪公司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约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无法办理股份过户手续,刘敏委托帝豪公司作为名义股东代刘敏持有该部分股份”,故本案争议股权登记在帝豪公司名下有合法依据,在该协议被撤销或解除前,不能确认讼争股份归刘敏所有。


 2、受让人刘敏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为由要求对讼争股权主张权利也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权属变动的要件是股份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当事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当然完成权属变动。因此,虽然刘敏与帝豪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刘敏举示的股权登记薄记载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股权证书记载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均晚于债权人张蓉对涉案股份的冻结时间(2014年9月1日),且股权登记薄、股权证书均记载股权被冻结的情况,更进一步证明涉案讼争股份尚未发生股权变动,故刘敏诉请确认本案讼争的4.75万股股份属于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

 

(三)股份受让人要求依法解除受让股份的查封,并要求停止对受让股份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该条所讲的登记具有特定的含义,即登记具有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规定中的“登记手续”应当理解为能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登记行为,并非包括所有的登记行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本案中讼争股权的权属变动登记即为民生公司将受让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而本案讼争股份在民生公司将受让人刘敏记载于股东名册之前并未发生股份权属变动的效力,讼争股份仍为帝豪公司所有,因案外人刘敏对本案的执行标的即登记在帝豪公司名下的4.75万股股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依据帝豪公司债权人张蓉的申请冻结并执行其持有的民生公司的股份符合法律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中“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是指第三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无过错,即并非第三人的过错导致标的物权未发生变动,而非指第三人对协议无效没有过错。因此,《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无效及受让人对协议效力有无过错均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根据《股份转让协议》及《委托持股协议》可知,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限售期内发起人股份在公司成立之日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受让人刘敏应是明知的,故受让人刘敏对本案讼争股份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前未能发生股权变动亦有过错。受让人刘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对本案讼争股份的冻结并请求停止执行的理由肯定不能成立。


在实体经济下滑的大背景下,特别是参与交易的市场主体存在潜在的大量债务的情况下,无论是房屋买卖还是股权转让,受让人均要多一个心眼,一方面在签订转让协议前要尽职调查转让方的潜在债务,另一方面在签订转让协议后要尽快变动物权权属,否则会造成既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财产又被他人执行的被动局面,毕竟“损了夫人又折兵”是很痛苦的!


(本案股权转让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适用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案例中的姓名或名称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

                               李中辉    律师

                             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