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离婚时把房子给我,现在父亲想把房子要回去……”上周,接到一起咨询,当事人想知道,父亲现在后悔想把房子要回去,法院会支持吗?
一、 父亲反悔,获法院支持
世上有没有后悔药呢?先来看中国法院网上的一个案子。
程大海与王英于1999年登记结婚,2001年2月生育儿子程小海。婚后,夫妻双方买了一套房。2011年,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程小海随母亲一起生活,父母程大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成年;房屋归程小海所有。
但双方离婚后,并没有将房屋过户给儿子程小海。2012年,程大海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并要求与前妻王英分割这套房产。
那法院怎么判的呢?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以此类推,即使夫妻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生子女已达成合意,但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任何一方均可撤销赠与。
考虑到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将房屋过户给程小海,原告有权撤销该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简单点就是说,父亲现在反悔,要求撤销赠与,法院判决支持。
二、儿子起诉父亲要求过户,获法院支持
有没有相反的案例呢?有。再来看中国法院网上另外一个案子。
杨大江与王花结婚后育有一子杨小江。2010年6月,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两处房产归儿子所有。离婚后,杨大江却拒绝履行离婚协议,不协助儿子办理房产过户。无奈,王花和儿子杨小江将杨大江告上法庭。
这回法院又怎么认定呢?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通过人民法院审理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才可将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撤销。
在本案中,杨大江与王花充分协商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得到离婚登记机关的确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但考虑到本案的当事人系父子关系,简单下判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经过法官调解,杨大江最终同意协助儿子杨小江过户。
三、房屋赠与条款与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
同样的案情,为什么一个判决撤销,一个支持协助过户?离婚协议中将房子赠给子女,未过户前,到底能不能撤销?我们再来看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再审案例。
胡娟与杨大河结婚后育有一女杨小丽。2006年,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杨大河自己名下一套房产归女儿杨小丽。但离婚后,杨大河并没有将房子过户到女儿名下,而是以406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随后,胡娟起诉杨大河,要求对方将房款406000元转交给女儿杨小丽。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将房屋归女儿,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杨大河已将该房屋出售,出售的房款406000元应当归女儿杨小丽所有。
一审后,杨大江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的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杨大河向重庆高院申请再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
本案中,杨大河与受赠与人杨小丽系父女关系,赠与发生时杨小丽是未成年人,作为受赠与人的父亲,杨大江对婚生子女进行抚养和为其提供更好的生活环境帮助其健康成长,既是法定义务,也是一种道德义务;同时,杨大河的赠与行为发生在协议离婚的特殊过程中,是男女双方自愿共同协商的结果,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影响意思表示的情形,故此,杨大河在离婚过程中自愿将房屋赠予婚生女儿杨小丽应属不能单独撤销赠与的情形,杨大河私自将房屋出售他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损害了受赠与人杨小丽的合法权益,因房屋所有权已不可回转,原审判决杨大河将售房款支付给杨小丽并无不当。
最终,法院驳回杨大河的再审申请。
四、 我们的结论是?
三个案例看完,梳理其中的逻辑,我们容易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夫妻双方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是离婚协议的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一旦双方约定房产赠与子女的,即使房屋没有过户,一方也不能行使撤销权。当然,协议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除外。
(注:文中人物系化名,如有雷同,实属巧合。)
案例一: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03/id/475914.shtml
案例二: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09/id/550736.shtml
案例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6)渝民申23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