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一家目标旨在上市的全国知名网红奶茶品牌,突然遭遇职业打假人可能提起的200多件“产品责任纠纷”诉讼,而且官司很有可能会输的时候,公司上下压力可想而知。
去年9月,我在这一系列的诉讼案中担任被告公司的代理人,通过大量案内案外工作,将胜诉几率为1%的案件争取到100%,最终帮公司赢得一审和二审,避免了损失。
在代理这起系列案件的过程中,我发现国内法律法规对于“预包装食品”的概念定义太过模糊,不仅给"职业打假人"留下空间,也给食品行业造成一定混乱,亟需引起相关部门重视,做出相应改观。
一、网红奶茶遭遇连环打假
被起诉的这家网红奶茶品牌公司,总部在外地,重庆有多家分店。去年9月的一天,公司突然接到重庆九龙坡法院的电话,被告知其因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被人起诉,法院即将组织开庭。
原告起诉的产品,是这家公司新开发的一款茶饮品,每瓶售价15-20元不等。原告购买了5瓶,在九龙坡法院起诉了5件,每案都要求退款,并赔偿1000元。
就在公司准备应诉时,又得到重庆江北法院的通知,原告在江北也起诉了11件,同样要求退款,每案赔偿1000元。九龙坡5件和江北11件,16件案子原告是同一个人,案由、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也完全一样。
经法院通知,原告和被告公司就能否调解先行沟通。公司这才知道,原告已经购买200多件产品,但目前只起诉了一部分。这意味着,如果前几场官司败诉,公司或将面临20多万元的赔偿。当然,金钱损失倒是其次,公司的品牌损失将无法估量。
如果接受调解,不排除原告在其他城市再次购买后再次起诉的可能。公司最终做出决定,不接受调解,将官司打到底。
二、涉案产品系“三无产品”?
经朋友介绍,公司找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并决定委托我代理这一系列案子。拿到案件材料后,我的第一直觉,公司应该是遇到了职业打假人。以前在媒体行业,我和职业打假人有过交流,知道他们的一些行事风格。
在法律数据库威科先行上搜索原告的名字,跳出大量的裁判文书,案由多是产品责任纠纷,证实了我的判断。裁判文书还显示,从2015年至今,原告涉诉的案件有1000多件,说明对方经验丰富,有备而来。
根据公司的陈述,涉案产品在制作时,先将茶叶放入塑料瓶,加直饮水、封盖、浸泡、冷冻8小时后,再进行销售。公司认为,这是现制现售的自制饮品。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涉案产品提前制作,且在外包装上有“500ml”的定量标志,属于预包装食品。此外,原告还认为,涉案产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和生产地址,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三无产品。
这样一来,本案争议焦点已经很明确:涉案产品是否是预包装食品?当然,如果我们要想证明涉案产品不是预包装食品,那首先要弄清,究竟什么是预包装食品。
三、“赢的几率,只有1%”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预先、定量,这是两个关键词。如果直接套用这个法条,本案产品提前8小时制作,使用500ml的塑料瓶灌装,符合前述定义。同时,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67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产品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而本案产品在前期设计研发中,仅从设计美观角度出发,根本就未考虑《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这些要素。这样说来,这个官司必输无疑。
这也难怪,原告本人在第一次开庭后和我交流时称,他已经观察了这个产品很久,没有十足的把握,他是不会大量购买后起诉的。他还认为,公司“赢的几率,“只有1%”。
正如我在本文前言部分所说,《食品安全法》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太过模糊,本案产品很容易被囊括其中,受其规制。如果要实现逆转,必须找到法律法规中对预包装食品更为精准的定义。
四、“预包装食品”概念是舶来品
比《食品安全法》更详细一点的解释,是《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2条第1款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定义: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和《食品安全法》相比,后者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虽然更进一步,但对于“预包装食品”有别于其他食品种类的特征,并没有明确。如果按照后者的定义,本案产品还是能被纳入其中,仍然受其规制。还需要更更精准的。
网上搜索时,我注意到,在定义“预包装食品”这一概念时,原卫生部曾参考过国际食品法典。为此,我登录世界卫生组织的官方网站(www.who.int),找到国际食品法典的英文原文。其中《预包装食品标识通用标准》(GENERAL STANDARD FOR THE LABELLING OF PREPACKAGED FOODS ;CODEX STAN 1-1985 )提到预包装食品,文中这样定义:"Prepackaged” means packaged or made up in advance in a container, ready for offer to the consumer, or for catering purposes."
显然,“预包装食品”的原始出处也仅仅强调了“预先”和“包装”两个概念,甚至都没有提到“定量”,这对于本案没有任何意义。
源头没有答案,那国内海量的判决文书中,是否有更为详细的解释呢?但大量搜索裁判文书,除了引用《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定义外,没有哪一篇对“预包装食品”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有进一步地解释。这也可以理解,毕竟法官裁判时只能适用法律,不能解释法律。
看来,要想找出对本案有利的法律依据,希望似乎渺茫。
五、千里之外的江苏镇江食药监局
案例和法律法规搜索没有结果,我试着扩大搜索范围,将目光集中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学术论文和专家文章。
功夫不负有心人,还真被我找到一篇,而且是仅有的一篇对“预包装食品”的概念做出精细解释的文章。这篇文章刊登在2017年3月30日的《医药经济报》,标题为《认清预包装食品概念边界》,作者王涤非,单位是江苏省镇江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职务系法规处处长。
在这篇文章中,作者对“预包装食品”概念的来龙去脉做出了详细解释,并指出当前食品行业、行政部门、司法部门等对于这一概念存在诸多误解,这种误解甚至在全国各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中也广泛存在。
在文中,他举了一个例子。某奶茶店出售的瓶装奶茶,由于其产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不规范而被投诉举报。有执法人员认为这种奶茶没有用纸杯,而是使用了较正规的玻璃瓶并加盖,就属于预包装食品,上面的标签标识应按《标签通则》规范进行标示。作者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根本原因在于,“该奶茶产品并非经由生产主体生产并包装出厂,应当位于‘预包装食品’的概念边界之外,只要不违反现制现售的法规与标准就应视作合法。”
这个例子中的瓶装奶茶,与本案中的产品极为类似。更为重要的是,作者还结合自身工作经验,在文中阐明其对于预包装食品更为精准的理解。王涤非认为,预包装食品是一个专有概念,其核心意义在于强调食品起始状态和生产加工条件而非最终状态。具体而言,“在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中,预包装食品特指具备食品生产加工资质的企业(含其他组织及个人)生产出来的带有包装的产品。该概念应排除4个类别:现制现售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和小作坊及摊贩食品。 ”
王涤非的这种理解,在我目光所及之处,应为唯一且独家。他的这篇文章,给了我巨大的启发。通过文章上留下的单位名称,我很快联系上文章作者,并加了对方微信。当我向其介绍涉案产品后,他非常肯定,这根本不是预包装食品,而是现制现售食品。
一场官司的输赢,更多是庭下的较量。至此,对于这场官司,我才有了一点胜诉的把握。因为,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就《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进行问答时,明确将现制现售食品排除在标准之外,只是建议对于现制现售食品“可以参照本标准执行”。
可以参照,并不等于必须参照。也就是说,被告公司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联系方式等信息,并不违法。
六、有包装的食品不等于预包装食品
庭审中,除了向法院提供涉案产品所需原材料的供销合同外,我们还提交了所有原材料的检测报告。更为重要的是,我们还提交了奶茶店的监控录像,证明涉案产品的制作全过程。
开庭前,结合前期的大量研究,我撰写了本案答辩意见,意见中特别指出“预包装食品的”诸多特征,并强调本案中的产品,虽然有定量500ML,也是用容器存放,但只是有包装的食品,并不比如就等于预包装食品。
为了给法官带来更直观的印象,庭审中,我让公司工作人员从超市买来瓶装矿泉水、瓶装果汁饮料等真正的预包装食品,和涉案产品进行对比,从食品生产企业资质、保质期、运输保存等多个角度充分说明二者的不同。
庭后,我向法院提交了王涤非的文章打印件,并建议法院向重庆市食药监部门进一步询问关于本案产品的定性问题。
今年2月,春节长假后上班第二天,等待许久后,终于收到九龙坡法院邮寄来的判决书。在裁判说理部分,法官基本采纳了我的答辩意见,认为,“涉案产品虽然在‘定量’、‘预先制作’等方面与预包装食品有相似之处,但‘预先制作’主要在于其‘8小时冷泡’的特殊制作方式,且其成品后仅限当天销售、保质期短、生产和销售场所固定,故更符合现制现售食品的特征,应当认定为现制现售食品”。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对方很快上诉。昨日(5月14日),我又收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邮寄的二审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此,这起胜诉几率为1%的案件,得以成功逆转。
当然,律师在本案中的作用,只是一部分,最终决定案件走向的,还是法官。在这一系列案件中,我一共遇到三种不同风格的法官。其中,对九龙坡法官王晓露的印象尤为深刻。在王法官主持的第一次庭审中,她当庭让原告律师拿起一瓶尚未开盖的饮品,并要求其打开封盖,确认其开盖过程,证明饮品虽然有盖,但并非处于密封状态。这一处细节,非常重要,直接展现出涉案产品与瓶装矿泉水等需要密封的预包装产品的不同之处。这一点,不仅我本人从未发现,前两位法官在审理时,也从未提出。
七、有必要对“预包装食品”做出更精准的解释
二审终审,原告购买的另外200多件产品也再无起诉必要,公司上下终于松了口气,但对于其他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企业而言,这件事还远远没有结束。
在庭审前,为了解行政部门对于此事的意见,我曾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去函,希望上级行政部门对涉案产品做出定性,但对方规避这一问题,未能正面解答,仅模糊回复,要求我们“继续关注相关立法动态”。
我们理解行政部门对于此事的谨慎,但正如王涤非在他的文章中所说,预包装食品概念看似简单,但在实际监管过程中,对于概念边界如何划分等问题,执法人员及生产经营者都颇为困惑。 而如何解惑,避免执法人员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误伤,也避免生产经营者被职业打假人“误打”,还避免司法部门对于这类案件因为对概念理解不同做出错误裁判,相关部门应有所作为,在立法或司法解释方面,做出进一步的努力。
[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胡富茂律师在本案办理中亦给予诸多指导,一并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