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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分享】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被保险人的范围及投保人的理赔权利

焦点问题

一、康某并非投保人甲建工公司的员工,是否属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

二、投保人甲建工公司是否有权向乙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

案例简介:

甲建工公司总承包位于重庆市某地的W工程工地,并在乙保险公司为W工程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2016年,甲建工公司与丙机械设备公司签订《W项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甲建工公司向丙机械设备公司租用塔式起重机,用于W工程工地。2017年5月27日,丙机械设备公司的起重机械安拆人员康某在W工程工地发生工伤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丙机械设备公司和康某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1、丙机械设备公司向康某的家属支付的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受益人的全部赔偿金额”;2、康某家属向总包单位提供死者及其家属齐备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索赔资料。后由甲建工公司代丙机械设备公司向康某家属支付了赔偿款,丙机械设备公司和康某家属分别出具收条,并且康某家属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索赔资料移交给了甲建工公司。


附:保单内容摘要

1、投保人:甲建工公司;

2、工程名称:W工程;

3、施工地址:重庆市某地;

4、计费方式: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

5、保障内容: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万元。《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对于“被保险人”的规定为“年龄在10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投保团体中的成员或家庭成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于“被保资格的获得”的规定为“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出具保险单或批单,以上人员即可获得被保资格,成为被保险人”。

        6、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9日24时止(后将终止日期变更为2017年9月19日24时)。

 


分析观点:

一、康某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

投保人甲建工公司对W工程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乙保险公司据此签发了保单,因此双方合同成立并有效。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保险合同中,保费的计费方式是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计算,投保人甲建工公司也依据工程造价向乙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该保险所指向的保险对象为投保团体中所有的人,即应当包括在W工程工地上工作的所有建筑施工人员。康某是W工程工地的起重机械安拆人员,即投保人甲建工公司认可的施工人员,投保人甲建工公司对康某具有保险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康某应当属于甲建工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


二、甲建工公司有权向乙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

康某的家属作为受益人,有向乙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权利。但是康某家属在《赔偿协议书》中与丙机械设备公司约定:1、丙机械设备公司向康某的家属支付的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受益人的全部赔偿金额”;2、康某家属向总包单位提供死者及其家属齐备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索赔资料。笔者认为,康某家属通过上述约定,作出了收到赔偿金,即将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转让给总包单位甲建工公司的意思表示。事实上,也是由甲建工公司实际向康某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并由丙机械设备公司和康某家属分别出具收条,康某家属如约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索赔资料移交给了甲建工公司。


康某死亡后,作为投保人的甲建工公司已向康某家属支付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受益人的全部赔偿金额,康某家属作为受益人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甲建工公司并无不当,且不损害乙保险公司的利益,因此,应视为甲建工公司具有向乙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资格和权利。


参考判例:

1、蒋书善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109号]


2、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26号]


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与孝感市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112号]


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县支公司诉天全县龙鑫低能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雅民终字第7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