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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分享】不动产二次流拍后法院能否依职权进行以物抵债?

◩   问:对于二拍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同意以二拍保留价以物抵债的,若执行标的上抵押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要求进行第三次拍卖程序,法院能否裁定以物抵债?

◩  答:法院应当保障其他债权人合法债权,不得依职权进行以物抵债处理。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注:《从春晖公司执行复议案看以物抵债的适用条件》,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指导工作》2010年第1辑(总第3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02页。其中明确:“在案件只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经双方同意,不经拍卖、变卖,采用以物抵债的方式作出处理,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在有其他执行债权人存在的前提下采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办理案件,不仅要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还要兼顾其他执行债权人利益,如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对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均无异议,执行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十九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二、民诉法司法解释

   第四百九十二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